香港公司合约订立的规定
香港公司合约订立的规定 公司合约订立的一般规定 代表公司订立的合约,可按下列方式订立: 1. 如果合约在个人之间订立,并且法律规定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须盖上印章的,可以
香港公司合约订立的规定
公司合约订立的一般规定
代表公司订立的合约,可按下列方式订立:
1. 如果合约在个人之间订立,并且法律规定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须盖上印章的,可以由公司的代表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盖上公司印章。
2. 如果合约在个人之间订立,并且法律规定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由承担合约责任各方签署的,可由公司的代表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由根据公司明订或默示的授权而行事的人签署。
3. 对于可以口头方式订立而无须出书面记录的合约,如可以由个人订立,那么可由根据公司明订或默示授权而行事的人代表公司以口头方式订立。
据此订立的合约在法律上有效,并对公司及其续承者以及该合约的所有其它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另外,以上述方式订立的合约,可以以上相同的方式予以更改或解除(《公司条例》第32条)。
公司成立前的合约
公司成立前的合约是指在公司成立之前的组建过程中根据需要,以待设立公司的名义签定的合约。一般说来,该合约对成立后的公司无约束力。合约的另一方当事人无权要求成立后的公司履行合约。公司也无权依此合约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合约义务。合约的效果只能由签订合约的直接当事人承担。但成立后的公司可以对该合约予以追认。判例及立法表明这种追认具有追溯效力。合约被如此追认后,则代公司订立合约的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不得大于假若该人在公司成立后,未获公司授权而以代理人身份代表公司订立合约的情况下所须承担的责任。
公司成立后的合约
公司自处长签发注册证书时起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进行业务活动,具有缔约能力。但公司毕竟为一法律上拟制的人。公司的行为必须由自然人代为进行。具体到合约的签订上也是如此,成立后公司的合约在签订上有两个要求:代表公司行事的自然人必须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且必须在授权范围内进行;所订合约的内容不得超越公司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的范围。就第二个要求而言,如果公司合约超越了公司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的范围,即属越权契约。有时公司签订的合约虽未超出公司章程大纲和公司章程细则,但却超越了公司授权的行为人之权限范围。这类合约,称为"未经授权签订的合约"。此种合约与越权契约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相对无效,可以经公司追认批准而变为有效;后者绝对无效,并不能经股东追认而变得有效。之所以规定未经授权的合约仍可能有效,是因为在现实交易中,与公司交易的对方并不能十分清楚公司代表人的权限范围,哪怕已查阅公司的章程大纲或章程细则亦如此。在此情况下,固守未经授权签订的合约无效这一原则就很不利于对交易对方的保护,同时有损交易的安全。
一般情况下,公司章程细则会明文规定何人可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约,如无此规定,董事局可以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约。董事局可将这一权力授予某位董事、经理、董事经理行使。经授权代表公司签订合约的人或依照规定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合约的人对外代表公司签订合约的效力,分以下几种情况予以讨论:
1. 依授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约的人所订合约,如在授权范围内进行的,那么自然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如果公司对代表人的代表权限予以的限制不易为外人所知,而合约的另一方当事人已尽适当注意义务未觉察出代表人超出了公司对其代表权限的限制,那么该合约仍有效。公司不得以该合约超出授权而拒不执行之。但公司可在履行合约后,向越权行为人追偿。
2. 在很多情况下,公司的董事、经理、营业代表即使未得到明确的授权,他们代表公司对外签订的合约对公司同样具有约束力。如:A为甲公司的董事,与乙公司签订了几项合约,但都未经甲公司董事局的批准,甲公司的董事局从未查问过这些合约,并承担了这些合约的责任。最近一次A代表甲公司又与乙公司签订了一合约,但甲公司拒绝履行。理由是A的行为是未经授权的。法院判决的结果是甲公司必须履行这一合约,因为甲公司以往的行为已表明它对A已进行了充分的授权。该案体现了一个重要的原则,即"自称原则(the doctrine of holding out)"。根据该原则,该公司的行为足以使交易的对方相信代表公司签订合约的行为人已得到公司的授权,纵使实际上并非如此,该行为人代表公司对外签定的合同对公司仍有约束力。但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存在明显可疑之处,该原则即不适用,因为合约的对方对这些可疑之处应当有所注意,并慎重行事。"自称原则"与大陆法系民法中的"表见代理"有着相同的法理基础。
3. 有时公司的章程大纲或章程细则可能规定了某些人可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约,但公司的内部可能规定了各种授权的手续和授权的范围,而这些规定往往又不易为外人所知,与公司进行交易的人只能根据公司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的规定进行判断。在此情况下,与公司进行交易的人就可以认为某些人已经完成了有关授权手续即得到了授权。在《不列颠皇家银行诉特尔匡》一案中,T公司章程授权董事会有权就公司全体股东大会普通决议案所拟定的款额向外借款。T公司向皇家银行发出盖有公司印章的保单(bond),但实际上该项借款并未履行章程规定的程序,即未经全体股东大会普通决议通过。法院判决的结果是该公司仍应受该贷款合约的约束,因为贷款银行有理由认为该保单已获决议的通过。法官在判决理由中称:"与公司交易的人士必须细读其公开的档,并应考虑拟议中的交易是否与其文件相符。但他们无须再进一步做些什么,他们不必深入查询公司内部工作程序是否正确。"
"特尔匡规则"的例外:
1. 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有关交易是未经公司授权的,那么该第三人不能主张交易有效;
2. 第三人取得档是伪造的,如:公司章程细则规定有效的股票必须盖有公司的印章且有两名董事签署。某人取得了该公司的股票,但股票上的印章却是伪造的。法院认为被伪造的股票无效,公司对此无须负责;
3. 第三人只要查阅公司的章程细则就能知晓行为人是否有权代表公司签约而未查阅的,"特尔匡规则"就无适用的余地;
4. 如果交易的性质不平常,则交易的对方应当注意到该不平常的情况。例如:由于公司秘书的职权一般是代表公司签订有关行政管理的合约,如果公司的章程大纲或章程细则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授权公司秘书签订销售方面的合约时,交易的对方就不能想当然地认为该秘书已经获得公司授权,因为签订销售合约对公司秘书来说属不平常的一种权力。
在公司不受其代表人行为约束的情况下,第三人可以向未被授权的行为人请求补偿损失。即使公司对未经授权签订的合约不必承担责任,公司也可以追认该合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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